(2016)浙078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范海泉与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泉,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466号原告范海泉。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晓旺,经理。被告应晓旺。原告范海泉诉被告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泉诉称,原告在2015年5月6日为被告公司筑围墙,搭钢棚计工资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晓旺在2015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晓旺答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发工资。到期后,二被告未有支付,后在2015年12月被告公司也关门了,人也失去联系。原告无奈,只好求助法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费用的事实。被告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被告应晓旺联系原告范海泉,由原告为其投资的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造围墙。2015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范海泉工资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发工资。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海泉承揽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新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