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驻马店市15路公交车,当该车行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附近时,张某趁车上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曹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81元。2.2016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育红巷驻马店市政府机关幼儿园门口,趁被害人曹某甲不备,将曹某甲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59元。3.2016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在被害人周某乘坐32路公交车时,趁人多拥挤之际,将周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实施第三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第二、三起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后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均已被追回发还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6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次又实施多次盗窃,量刑时均应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经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