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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辛金怀、辛菊等与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金怀,辛菊,辛江,XX浩,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71号原告辛金怀,无业。原告辛菊,系辛金怀之女,无业。原告辛江,系辛金怀之子,无业。委托代理人辛金怀,基本情况同前。原告XX浩,与辛金怀系甥舅关系,无业。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大道266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斌,该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金怀、辛菊、辛江、XX浩诉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金怀、辛菊、辛江、XX浩诉称,四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申请,申请公开“津临管(2008)7号”文件的正文及附件。被告2016年3月28日作出临政公开字(2016)047号《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津临管(2008)7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切身利益有重大关系,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公开字(2016)047号《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2.责令被告依法限期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临港管委会辩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津临管(2008)7号文件的正文及附件”,并以邮寄形式进行答复。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制作了《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通过快递形式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津临管(2008)7号文件”的正文及附件涉及第三方即天津临港工业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公开的附件信息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征询,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因此,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金怀、辛菊、辛江、XX浩系原塘沽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津临管(2008)7号文件的正文及附件,要求提供该文件1:1比例的复制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后,于当日制作了《受理告知书》。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案外人天津临港工业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16年3月22日向该公司作出《关于征求对公开临港工业区三期围海造陆工程核准相关文件的函》,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前对是否同意公开上述文件书面答复被告。该公司于次日书面函复被告,为避免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不同意公开上述文件。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临政公开字(2016)047号《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为:“本单位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您公开‘津临管(2008)7号文件’的正文及附件的申请。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的‘津临管(2008)7号文件’的正文及附件,因涉及第三方之权益,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向第三方进行征询,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上述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单位不予公开。”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四原告,四原告于次日签收。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实施整体拆迁,对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有争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包括四原告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签订拆迁协议,如对拆迁协议有异议,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等规定,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但是,四原告等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现包括四原告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余人交叉组合,就包括涉案信息在内的3份相关政府信息向被告提出1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四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金怀、辛菊、辛江、XX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四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