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雯与被告陈久荣、金小妹、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雯,陈久荣,金小妹,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519号原告王雅雯,女,1990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住兴化市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程建霞,女,1968年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68********,汉族,住兴化市南大��宿舍*幢*号。系原告母亲。被告陈久荣,男,1968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住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三区。被告金小妹,女,1969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房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陈久荣,董事长。原告王雅雯与被告陈久荣、金小妹、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荣、金小妹、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雯诉称,被告陈久荣、金小妹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久荣、金小妹、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久荣、金小妹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雅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1%,按季度付息壹万弍千元正,借期定壹年,从2010年5月18号至2011年5月18号。今借人:陈久荣、金小妹。2010年5月18号。“今借人”左侧盖有被告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称本金4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9月8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撤��对被告兴化市荣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雅雯与被告陈久荣、金小妹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9月8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9日起算。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荣、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雅雯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陈久荣、金小妹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3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以下无正文)(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卫强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