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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诉被告许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许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82号原告朱玉被告许井亮原告朱玉诉被告许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井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许井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均欲向案外人李春辉各借款1万元,因李春辉与被告许井亮不熟,故李春辉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为李春辉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原告交付被告1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朱玉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6月3日借款人许井亮担保人曹振辉”的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井亮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借款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