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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836号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薛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区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娟、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联系少、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隐瞒癫痫病史。原告本身存在严重的肢体残疾,被告不仅未尽到照顾扶持的义务,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三天两头把原告往娘家送,而且遗弃、虐待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6年3月9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前认识并经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