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欣宇与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宇,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王欣宇,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共和工业路明月花都商务大厦1310室。法定代表人马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该单位市场经理,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王欣宇与被告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欣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域授权业务拓展协议》,按照协议拓展业务,到2015年6月5日数量结算,确认有效下载并注册APP数量3500多个,确认有效商家70个,结算按协议约定有效下载并注册APP每个10元时发生异议。协议约定:“新用户有效下载修车易APP并注册:10元/个”,被告不按照协议支付业务拓展费,造成原告无法开展业务。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域授权业务拓展协议》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的拓展费用35460元,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的业务拓展费3546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的合作中,被告已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通过审核的有效数据信息的业务拓展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在被告公司后台数据中,原告所提交用户数据只有959各,且经被告回访审核,全部为虚假不合格数据,1、是用户号码不存在;2、是用户表示没有下载修车易APP。另外这些用户职业均为在校生。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审核不合格数据,不予支付费用。不合格率超过50%,不予结算全部费用,被告及时发现并指出数据不合要求,但原告一直狡辩说合同没有约定清楚,双方关于数据讨论原告始终无法提供证明所推广的用户是真实的,且来源于修车易APP下载、注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深圳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域授权业务拓展协议》关于拓展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再支付35460元拓展费及损失35万元,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欣宇、被告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情况如下:证据一、《深圳市车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域授权业务拓展协议》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签订诉争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东北三省区域内为原告拓展业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满可续约。主要拓展业务内容为:为被告开发线下合作商家、为被告发展修车易手机客户端、为被告跟进商家后续服务。费用标准为一类厂家/二类商家/连锁店35/家、二类以下厂家30元/家、关注修车易微信公众号0.8元/个、新用户有效下载修车易APP注册10元/个。结算日期为每月5日,支付费用日期为每月8日。双方同时约定了业务拓展奖励规则、具体的业务拓展要求、商家信息搜集详情等,并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方可终止。任何一方违约终止合同,视为单方解除合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被告单位王某某负责资料的发送和收集,王某某的任务只是资料的发放与收集,没有资料审核权限。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说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王某某为实际对接人,但实际上都是王某某负责商家这部分,原告拓展业务期间所拍摄的商家的照片不清晰,也都是有王某某和市场业务经理汇报,再由市场业务经理与原告沟通业务上出现的问题。实际上王某某是负责资料审核的,资料发送就是对接人。证据二、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浴”,于6月2日15时23分发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6月1日协议取消证据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推广微信公众号的关注相关内容。原告只负责推广商家及APP。变更了原告和合同中约定的拓展内容的第二项,已经拓展的业务也不再给支付费用,对此我方同意并认可。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拓展“发展修车易和手机端”业务数量确认单12页。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展业务,并且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定期进行原告所开展的业务量的审核确认工作,该业务量的确认同时也是被告支付费用的结算依据。在合同期内经过被告确认的已经认可的注册的用户,在12页里是3546个。我们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基于此而来的。被告对证据三3546名用户的数量无异议。被告公司只是收到了原告的EXCEL表格,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该数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审核通过该数字。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王总、李某某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摘要各一份、原告所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一份、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一份、中国移动公证软件关于录音的公证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8日,根据每月5日确定的业务量依照计费标准支付原告业务拓展费用,原告与被告推广部经理王某及被告股东、CEO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依然拒绝依照每个10元的标准为原告结算、支付原告推广APP的费用,而要改为按照3元每个的标准结算。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不予认可。3500多个的数量是经过王总和李某某确认的。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网名浴、靡不有初、紫墨红尘)的部分微信及QQ聊天记录20页。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将双方关于取消推广微信关注的补充协议的照片发送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每两三天就核对一下原告开展APP业务推广的业务量,至2015年6月5日双方第一个结算确认日时,原告共计推广APP注册3500多个。被告对证据五数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用户经过被告审核后有50%以上是虚假用户。按照合同规定用户审核超过50%以上不合格的,被告有权不付全部费用。证据六、马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雇用人员开展业务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六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用户回访视频说明。证明被告如实验证用户虚假未下载过修车易APP,视频上有12个,实际上已经抽查了50%以上,才确定有50%以上不合格,不合格的条件是:抽查时是空号,打电话抽查时说是学生,与被告公司拓展业务对象相冲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真实拨打过上述电话,并形成相应的通话记录,原告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下载APP人群限制,原告推广业务主要是APP的有效下载,合同约定为下载并注册被告均应付费,因为修车不像日常生活当中购买衣物及食品是每日所需,被告的业务目标开发潜在人群,而非要求直接产生交易量。另外原告拓展业务共3546个,是经被告公司高管确认的数额,被告回访12人即认定为超过50%不合格,没有说服力。合同中第八条业务拓展审核及申诉所针对的对象为甲方回访审核不合格商家数据信息,针对对象是原告拓展的商家用户,而非APP注册用户,被告主张APP注册用户审核不合格不予结算费用没有依据。证据二、哈尔滨用户审核表共50页。证明被告公司后台注册部分及部分验证结果数据无效,通过我公司审核有50%不合格。拓展商家并上传信息到被告公司网站,经被告公司确认后才可推广。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与原告进行确认。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回访审核不合格商家数据信息统一整理后要反馈给乙方进行确认,并未约定APP注册用户甲方也要审核反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适用于APP注册用户。关于原告拓展商家业务,被告无争议,并且已经付款。另外被告回访审核信息的反馈时间按照合同第五款的约定应当是每月5日前完成,该份回访表格最迟应于6月5日前完成。证据三、修车易网微信单。修车易是通过微信推广而来。微信注册在被告公司后台有记录,除微信的来源,其他来源是APP下载。微信是扫描二维码,除了微信扫描外其他都是APP下载。证明修车易哈尔滨部分用户是通过微信注册,并非下载而来,先关注微信再下载APP的就不算微信用户,按0.8元计算。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经过双方协商微信关注被告已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APP注册的数量已经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为3546个,被告现在的主张没有依据,而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如何区分微信平台与APP注册平台的技术性区别。证据四、被告公司寄给原告宣传册的发货凭证。证明被告公司将宣传册寄给原告,邮寄400本,宣传册明确被告公司主要目标群体是车主,并非原告所说潜在的车主。在与原告电话QQ交流中也明确表示,对方也认可双方达成了共识,有QQ截图为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宣传册中所涉及到的是商家与用户,其宣传主打口号为让车主享受到放心、优惠、便捷,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要求APP注册用户必须为现有车主。证据五、向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款2355元,是原告向商家推广被告公司业务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被告公司人员王某某(网名叫“浴”)与原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并未按被告公司要求先完善商品后再推广用户。因为被告公司是先上的店铺(修车厂),再上的商品(机油保养套餐)。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做商家业务时,原告就开始拓展业务了,并且已经及时告知原告注册用户为虚假用户。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所主张的通知原告要求先上商家商品再推广是在6月2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商家推广与APP推广的先后顺序,所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被告未完善其业务,过错在被告不在原告。合同中约定APP用户有下载并注册被告就应当支付费用,而未约定要求注册后的APP用户进行登陆、购买、发言、回帖等行为时才支付费用。被告的要求超越合同规范依法不应当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中3546名用户数量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以该三份证据系被告单方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或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要求APP注册用户必须为现有车主,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家推广与APP推广的先后顺序。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域授权业务拓展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业务拓展项目为甲方(原告)开发线下合作商家、发展修车易手机端用户、跟进商家后续服务;业务拓展费用结算及支付为一类厂家/二类厂家/连锁店:35元/家,二类以下厂家:30元/家,关注修车易网微信公众号:0.8元/个,新用户有效下载修车易APP并注册:10元/个,结算日期:甲方(原告)在每月5日前完成对上月收集数据信息的回访审核,并在每月8日前支付业务拓展费用。截止到2015年6月5日数量结算,确认有效下载并注册APP数量3546个,有效商家70个,双方均同意对已拓展的微信业务不再支付费用。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拓展商家费用2355元。因被告对原告拓展的有效下载并注册APP用户数量有争议,认为不合格率达到50%,按约定不付业务拓展费,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合作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为被告有效下载并注册业务义务3546户,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个用户10元的费用计35460元。被告以原告拓展的APP用户经其回访有50%以上不合格为由,不同意给付费用,因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给付拓展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域授权业务拓展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对此应准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5万元,因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欣宇与被告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区域授权业务拓展协议》;二、被告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欣宇业务拓展费35460元;三、驳回原告王欣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欣宇预交案件受理费7082元,被告深圳市车易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7元,原告王欣宇负担6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迎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