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67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翁静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明,女,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21。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吴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普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预借现金、还款等使用。截至2016年1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计共13417.30元,其中透支本金2643.44元,透支利息2668.21元,费用(含滞纳金)8105.65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643.44元,透支利息2668.21元,费用(含滞纳金)8105.6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34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获准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3.欠供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本金2643.44元,利息2668.21元,费用包含滞纳金8105.65元,共计13417.3元。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吴明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恒通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和章程)一份,根据吴明的申请,农商银行向其发放恒通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7,吴明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1月25日,累计尚欠透支本金2643.44元,透支利息2668.21元,费用(含滞纳金)8105.65元。虽经农商银行多次催讨,吴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恒通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但没有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返还透支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64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费用一项,根据领用合约,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2668.21元、含滞纳金各项费用8105.65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因此对滞纳金的计算应截止至该日,原告请求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43.44元、费用8105.6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2668.21元,之后的利息以2643.4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44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明负担(被告吴明径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