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永根与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根,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100号原告张永根。被告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法定代表人张冬根,镇长。原告张永根诉被告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垛镇政府)不履行城建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根诉称,本人是某供销合作社的股东,2012年初,某供销社所属鞭炮厂的厂房和土地被我社和某市供销合作社总社领导滥用职权非法以超低价230万元出卖给某镇某村的农民王某某用于开发商业房地产。该地块土地市价近2000万元,造成某供销社全体股东1500万元的永久性经济损失。原告2012年3月打过两次市长热线检举某鞭炮厂房地产项目,市政府也曾要求大垛镇政府处理,可大垛镇政府就是不作为。2016年4月6日,原告又在网上给市长写信,国土局执法与大垛镇政府不作为没有关系。供销社的损失等同于我们全体股东的损失,拆除违章建筑收回土地,重新挂牌转让即挽回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拆除某阳光小区这个违章建筑。被告大垛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2012年5月8日,某市建设局向兴化市某供销合作社下达了兴建执停字[2012]第0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2013年4月8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兴国土资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兴化市某供销合作社和某镇某村村民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某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4295平方米联合开发建设住宅楼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某市建设局、某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某供销合作社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诉主体应为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某市建设局、某市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大垛镇政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化市某供销合作社、某镇某村村民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某供销合作社(原鞭炮厂)国有土地4259平方米联合开发建设住宅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兴化市某供销合作社、王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42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你们非法占用的4295平方米的土地建设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85900元。”后因被处罚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某市国土资源局向兴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泰兴非诉行审字第00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4月6日,原告张永根在市长信箱投诉,请市长责令大垛镇政府拆除某镇阳光小区。后市长投诉内容转发到大垛镇政府,被告大垛镇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答复:“此地块权属市供销联社某供销社,系市供销社同意大垛镇供销社与开发商联合开发,大垛镇政府要求符合大垛镇总体规划,按程序依法建设,其违法行为已由国土局提交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某阳光小区即为兴化市某供销合作社与王某某在某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上联合开发建设的住宅楼,该违法建设已经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兴非诉行审字第0091号行政裁定确认了兴国土资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要求拆除某阳光小区违章建筑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