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22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又名汤金荣)。原告胡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年××月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夫妻间缺少关爱和共同语言,特别是2014年下半年以来双方矛盾更为明显。此外,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因此经常发脾气,现双方已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甲口头辩称,被告脾气不算好,2015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用脚踢原告,被告承认错误,保证以后改正缺点。原、被告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女,取名汤蕾。××××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汤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5日,被告认为儿子的成绩不理想,就谩骂原告,并用脚踢原告,原告负气离家出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双方关系没有明显改善。2016年6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自己脾气不好,表示改正缺点,要求原告给予时间,坚持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彼此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的利益为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