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薛林飞与李小斌、朱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飞,李小斌,朱国燕,朱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140号原告薛林飞(曾用名薛凌飞)。被告李小斌。被告朱国燕,系被告李小斌之妻。被告朱玉生(又名朱东)。原告薛林飞与被告李小斌、朱国燕、朱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飞、被告朱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斌、朱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林飞诉称:2013年4月24日起,被告李小斌、朱国燕和朱玉生等人以朱玉生名下的东沙驼峰路惠丰小区二楼商铺100平方米铺产(榆林农行贷款合约号26091501230031319)和榆林市东沙驼峰路海龙福苑2号楼1单元1102房产(榆林农行贷款合约号26005201230013855)向薛林飞抵押,约定利息2分,累计四次贷款四十万本金,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9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清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斌、朱国燕偿还所借原告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朱玉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林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据四张:1、2013年4月24日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薛凌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斌、朱国燕,担保人朱东(朱玉生)。”;2、2013年12月13日借据一支,载明“月息2分,今贷到薛林飞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斌、朱国燕,担保人朱东(朱玉生)。”;3、2014年4月24日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薛凌飞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斌、朱国燕,担保人朱东(朱玉生)。”;4、2014年7月24日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薛凌飞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斌、朱国燕,担保人朱东(朱玉生)。”用于证明:李小斌、朱国燕4次贷款400000元整并由被告朱玉生担保的事实,其中2013年12月13日借据书面约定利息2分,其他3支借据均为口头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朱玉生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属实,担保也系事实。被告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玉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小斌、朱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朱玉生对原告薛林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薛林飞提交的四支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朱玉生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小斌与被告朱国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斌、朱国燕因经营钢材门市需要资金分四次向原告薛林飞借款共计40万元整,其中: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朱玉生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朱玉生提供担保;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朱玉生提供担保;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朱玉生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将四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再未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薛林飞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玉生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驼峰路东惠小区1幢02号(房产证号0033688-12-1号)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另查明:原告薛林飞,曾用名薛凌飞;被告朱玉生,曾用名朱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林飞与被告李小斌、朱国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小斌、朱国燕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朱玉生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朱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小斌、朱国燕共同偿还原告薛林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玉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诉讼保全费2844元,共计11104元,由被告李小斌、朱国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