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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海明,刘帅,冯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陈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帅,农民。原审被告:冯玉霞,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40分许,原告郑海明的雇佣司机李亮驾驶原告郑海明从梁梦海处购买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港高速港口至唐山方向37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冯玉霞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帅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所装载的设备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被告刘帅及其车上乘车人董进杰、王永军、刘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郑海明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其损失价格为61470元,并支付公估费1850元;其车上装载的货物亦经该公估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17400元,并支付公估费515元。并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郑海明已赔偿10000元。综上,原告郑海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61470元、货损17400元、车损公估费1850元、货损公估费515元、施救费5976元、高速路产损失10000元,共计97211元。还查明,被告刘帅驾驶的被告冯玉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帅驾驶的被告冯玉霞所有的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李亮驾驶的原告郑海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其车上装载的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拆解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明经济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95211元的30%,即28563.30元,以上共计赔偿30563.3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郑海明人账户,账户由原告个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帅、被告冯玉霞不赔偿原告郑海明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郑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郑海明负担3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公估价格明显过高,该公估报告不应采信;拆解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该车车损经委托有资质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其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公估价格明显过高,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拆解费、公估费是为确认当事人损失数额、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