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正强、周章琴、徐金江、张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强,周章琴,徐金江,张振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5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玉波被告王正强被告周章琴被告徐金江被告张振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正强、周章琴、徐金江、张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强、周章琴、徐金江、张振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借款人王正强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被告周章琴与借款人王正强是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于2009年6月25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强、周章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强未答辩。被告周章琴未答辩。被告徐金江未答辩。被告张振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强与被告周章琴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正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橡胶;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正强(债务人)、被告张振连(保证人)、被告徐金江(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正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出日是2009年6月25日,到期日是2010年6月15日,利率4.425‰上浮1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偿还本金0.1元,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0.1元,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王正强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强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按本金199999.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王正强与被告周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强与被告周章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徐金江、张振连自愿为被告王正强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江、张振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正强、周章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强、周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元;二、被告王正强、周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99999.9元,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金江、张振连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正强、周章琴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陈洪亭人民陪审员 李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