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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安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254-7。法定代表人徐海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海均,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25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邬治斌,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安生,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安生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云阳县新津乡双扶煤厂原系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乡镇集体企业,于1989年申请开业登记,2000年3月变更登记为云阳县江南煤厂。2002年1月,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将煤厂转让给吕作武等人,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于2012年4月19日注销,被整合成立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简称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系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茂煤业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王安生经医疗机构检查发现肺部有病变、考虑尘肺可能后申请仲裁与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具有劳动关系,未被受理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4)云法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安生与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自1989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王安生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年5月6日,王安生以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为用人单位向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安生为工伤。2015年11月4日,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注销登记。金茂煤业公司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是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系金茂煤业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注销后,金茂煤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县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王安生与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王安生已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县人社局依法无须进行调查核实。王安生患有职业病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茂煤业公司主张王安生与其分公司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之间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茂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茂煤业公司提起上诉称,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因关闭于2015年11月4日被注销。王安生从1989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云阳县新津乡双扶煤厂务工,该煤厂原系新津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乡镇集体企业,2000年3月变更登记为云阳县江南煤厂。2002年1月,新津乡人民政府将煤厂转让给吕作武等6人,2011年底金茂煤业公司才购买该煤厂并约定了界限的责任及债权债务,2012年4月正式签订协议后于同月19日注销原煤厂整合为金茂煤业公司的分公司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因此王安生是与云阳县江南煤厂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安生与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具有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茂煤业公司诉求或发回重审。县人社局答辩称,王安生与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其劳动关系争议已不是本案解决范围。王安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其用人单位是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安生陈述称,王安生与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自1989年至2008年12月具有劳动关系,有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王安生离岗后,申请职业病诊断时不但提交了具有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还提交了村、乡两级关于王安生2008年12月离岗后至申请职业病诊断前没有在其他单位务工、没有接触粉尘作业,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王安生的职业病诊断行为合法。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申请表;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6、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8、市场主体登记情况信息。金茂煤业公司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文件;5、重庆晚报登载的公告;6、云阳县工商局档案信息中心查询江南煤厂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书;7、云阳县新津乡关于云阳县江南煤厂未按时办理变更(改制)登记说明;8、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王安生提交了(2014)云法民初字0273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质证意见为,金茂煤业公司、县社保局及王安生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审补充查明:王安生自2008年12月离开煤厂后至2015年3月26日进行职业病诊断前,一直在家休息,未再从事粉尘作业。本院认为,王安生与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自1989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以及离开煤厂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有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证。县人社局受理王安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生效判决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王安生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规定,原云阳县江南煤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承担。金茂煤业公司江南煤厂系金茂煤业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1月被依法关闭并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即金茂煤业公司承继。因此,金茂煤业公司关于其购买原云阳县江南煤厂时该厂对外并无债务,王安生是与原云阳县江南煤厂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与金茂煤业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影响金茂煤业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金茂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霞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雨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