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92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苏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刘某某以110000的价格从方丽荣处购买轿车一辆。当时,被告赵某与方丽荣系恋爱关系,原告将购车款中的101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丽荣并未收到刘某某的购车款,且方丽荣也并未授权刘某某将购车款支付给赵某,故判决刘某某向方丽荣支付购车款11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1000元及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确实支付过购车款给被告赵某,但具体数额需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予以确定。被告赵某是依据原告刘某某与方丽荣之间达成的车款接受对象而接受刘某某的购车款。原告刘某某支付购车款给被告赵某,并非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赵某针对该购车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6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某转账1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赵某转账1000元。共计转账51000元。2015年10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因方丽荣否认自己曾授权和要求刘某某将购车款支付给赵某而判决刘某某向方丽荣支付购车款110000元。本案起诉前,原告的丈夫蒋文剑与被告两份电话录音资料中多次提及原告给被告101000元。原告认为是方丽荣让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多次认可原告给被告101000元,但该款系方丽荣还被告的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原告以110000的价格从案外人方丽荣处购买轿车。当时,原告、被告、方丽荣系同事关系,且被告与方丽荣系恋人关系,所以原告将购车款中的101000元交给被告。101000元由上述转账51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替方丽荣向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民生银行存款10000元及20000元组成。其中20000元修车费系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处理方丽荣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车费,当时说好该笔费用冲抵购车款。被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处理方丽荣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车费,但该笔费用并没有转账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民生银行存款10000元,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庭审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剩余的2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购车的事实及三方的关系不予否认。另查明:刘某某与蒋文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2015)建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从案外人方丽荣处购买轿车,却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赵某。案外人方丽荣否认曾授权和要求刘某某将购车款支付给赵某,该否认已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认定,且判决刘某某向方丽荣支付购车款110000元。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将购车款中的101000元支付给被告,而法院判决其向实际出卖人支付购车款,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1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所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赵某认为其是受方丽荣的委托而接受原告刘某某款项,且原告刘某某认可该事实,所以其接受原告刘某某款项有法律依据,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受方丽荣委托而接受购车款的事实,且原告刘某某的自认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赵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修车费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要,被告认为该修车费系处理方丽荣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其所要的事实,故该笔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向被告银行存款20000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被告自认的原告向其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1000元。虽然双方在电话录音中对原告给付被告101000元均表示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对修车费20000元及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20000元不予认可,且修车费20000元对于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20000元予以证明,故录音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本院对本案的不当得利金额6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依据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不当得利6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6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9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