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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彦春、谈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彦春,谈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837号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地址岷县。法定代表人雷军锋,系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军民,系信用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诚,系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何彦春,男,1982年7月4日生,住岷县。被告谈建民,男,1986年1月19日生,住岷县。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彦春、谈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任军民、马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春、谈建民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彦春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经营业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与其签订岷信抵借(XXXXXXXXX)号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21%,于2012年3月1日到期。被告谈建民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办理后,借款人能够正常归还贷款利息,但到期之后再无归还过借款本息,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945.68元,利息36677.89元,合计86623.5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逾期贷款本金49945.68元,利息36677.89元,合计86623.57元,利率按照年利率11.21%计收(逾期部分按照合同规定另行计算)。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彦春、谈建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彦春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岷)农信(银)借保字(2011)第XXXX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21%。同时被告谈建民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初期被告何彦春尚能按时结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彦春再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彦春仍未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谈建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945.68元,利息36677.89元,合计86623.5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何彦春借款申请书、信用社调查记录、确认借款责任人意见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彦春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21%的事实;3、被告谈建民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谈建民为被告何彦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彦春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万元,原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6、截止2016年6月29日何彦春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9日何彦春贷款未还本金49945.68元,利息36677.89元,合计86623.5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何彦春、谈建民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谈建民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彦春清偿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45.68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1.21%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谈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何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