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庞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庞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经营的建腾建材经营部,给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用品。被告人庞某为了省税款,未通过正常程序交税取得发票,并提供给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张,票面金额983707元,税额28651.66元。经查,此10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退交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庞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庞某的涉案违法所得28651.66元予以追缴,已扣押的4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