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凤兰与张学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兰,张学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226号原告马凤兰,女,194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艺,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地址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负责人王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凤兰诉被告张学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告张学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兰诉称,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张学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家场村北,与原告由东向西横穿公路时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学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涿州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经查,第一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赔偿事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058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学艺辩称,我上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张学艺的驾驶资格以及冀F×××××轿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张学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保护好第一现场,是造成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根据机动车三者险的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除外责任。因此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相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张学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家场村北,与原告马凤兰由东向西横穿公路时相刮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学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凤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涿州市医院救治疗,共计住院10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马凤兰的伤情为骨盆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张学艺已支付原告马凤兰医疗费72425.32元、护理费1872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马凤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03天),营养费9900元(50元/天×营养期198天),护理费12133.33元[月平均工资(3450+3450+3500)÷90天)×护理期105天],交通费500元。另查,被告张学艺为冀F×××××轿车的驾驶人,冀F×××××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3月6日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身份关系证明、豆宝中家庭户口本、张春月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学艺提供的张学艺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学艺与原告马凤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学艺负全部责任、马凤兰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1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13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633.33元。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900元,合计10290元。被告张学艺垫付的医疗费72425.32元、护理费18720元自行到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处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63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90元;三、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马凤兰负担192元、由被告张学艺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