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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未龙友与段树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龙友,段树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民初28号原告未龙友,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树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廖子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土比子惹,又名土比阿毛,男,1967年9月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被告沙马吉达子,又名沙马吉达,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土比格日,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未龙友诉被告段树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宇公司)、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吉里依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正华、蒋学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龙友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树明、四川中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龙友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段树明在昭觉县签订劳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段树明承建的昭觉县粮食局住宅、代长华工地、吉布古尔工地建设工程的修建任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修建任务,被告段树明没有如约支付价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段树明在昭觉县田园饭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土比阿毛、沙马吉达、土比格日进行担保,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欠条上加盖有四川中宇公司的印章,原告联系了该公司负责挂靠事宜的赖德儒,其表示从未承建过昭觉的项目,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合法印章。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段树明、四川中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土比阿毛、沙马吉达、土比格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未龙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段树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树明欠款的事实,欠款属于粮食局工程工资欠款,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担保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土比子惹对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承包责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段树明签订的,与其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仅为一份欠条提供担保,但具体记不清楚;被告沙马吉达子对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承包责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段树明签订的,与其无关;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土比格日对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承包责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段树明签订的,与其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欠条的“担保人”栏处上签字捺印。被告段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四川中宇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未承建过昭觉县粮食局住宅,对代长华、吉布古尔工地也毫不知情。不认识被告段树明,与其也不存在工作关系,也从未允许任何人挂靠该公司开展建筑施工业务。欠条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公司的印章存在于公司办公室,且公司合法印章上有数字编码,而欠条上的加盖的印章没有数字编码。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未龙友对四川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土比子惹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到期未完工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担保的。被告沙马吉达子辩称,这笔款应由被告段树明支付,我们可以负责帮原告向被告段树明催收该笔欠款。被告土比格日辩称,我没有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也不认识原告,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1、2016年4月30日,对被告段树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段树明欠原告工资190000元属实;粮食局住宅工程建设的老板是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等5人;欠条上的公司印章与被告四川中宇公司无关,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其私刻。2、2016年5月16日,对尔古拉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涉案的昭觉县粮食局工程属于房改房,系私人老板修建,建设单位并非昭觉县粮食局,且对此不知情。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未查找到该涉案工程的相关报建手续。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未龙友、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与土比拉比、土比小平5人作为发包人,将昭觉县粮食局职工房改房,通过住户集资等方式,发包给被告段树明进行拆除重建。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段树明签订《劳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段树明承建的昭觉县粮食局住宅工程的泥工任务。2015年4月21日,被告段树明在昭觉县田园饭店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段树明欠原告劳务款195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该款。同时该欠条的“担保人”栏处有“土比阿毛、沙马吉达、土比格日”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该欠条上加盖了“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上无数字编码。被告段树明自认该欠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其私刻的,并非被告四川中宇公司印章。被告段树明仅归还了原告5000元的欠款。另查明,该昭觉县粮食局住宅工程的修建款由发包人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土比拉比、土比小平直接给付被告段树明,未转入被告四川中宇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告四川中宇公司也未向任何人收取过该工程的挂靠管理费。在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未查找到该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劳动承包责任合同、欠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段树明、四川中宇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劳务工资。2、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无数字编码,与被告四川中宇公司提供的有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不符,且被告段树明自认该公司印章属其私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四川中宇公司的诉求,故被告四川中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则被告四川中宇公司不应承担该劳务费用。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对被告四川中宇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作为发包人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合同,本院在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亦未查找到该涉案工程的相关报建手续及备案合同,且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在庭审中自认该工程修建款未支付给被告四川中宇公司,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土比格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龙友与被告段树明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责任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段树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段书明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欠条,被告段树明对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190000元及欠款内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段树明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树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段树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段树明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段树明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份额,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土比子惹与沙马吉达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比子惹辩称对该欠条上的签字捺印无法确认,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核实,该欠条上“土比格日”字样的签字及手印并非被告土比格日本人。因此,被告土比格日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段树明、四川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树明向原告未龙友支付劳务欠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土比子惹、沙马吉达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未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段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里依呷审判员 孙 正 华审判员 蒋 学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勒伍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