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大勇诉周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勇,周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45号原告孙大勇,男被告周子明,男原告孙大勇与被告周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周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周子明为原告孙大勇书写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此笔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周子明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1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子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58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大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3分,每月到期结息,尽快将本金还清,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借款人:周子明。”意在证明被告周子明向原告孙大勇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周子明辩称,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于2007年通过孙大勇向其母亲借款40000.00元,一年后说要涨利息为3分,我说会尽快还钱,还了9900.00元给孙大勇母亲。又过了一年孙大勇母亲又给我打电话说利息涨到5分,我说利息太高,给不了。到2010年9月22日晚,我到孙大勇母亲家,按3分利,2分利,5分利,算了82000.00元,我当时说利息太高还不了,出于无奈打了7万的欠条,其中包含4万本金,包含按3分,2分,5分计算后的利息。到2010年12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期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在打借条之前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没有结过,总计偿还借款本金39900.00元。借条是我书写的,我没有还款的依据,我有孙大勇母亲的录音证明,内容为“一共还过39900.00元,打条之后是70000.00元。”庭下我会计算一下数额提交法庭。被告周子明庭下未向法庭提交试听资料,亦未提交数额计算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子明于2007年向原告孙大勇借款使用,到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孙大勇借款本息合计82000.00元,被告偿还9900.00元,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周子明重新为原告孙大勇书写借据,内容为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注明尽快将本金还清。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又于2011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2分计算给付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3个月的利息4200.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2分计算给付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7个月的利息840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2分计算给付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57个月的利息45600.00元,利息合计为582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子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5820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2分计算给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子明向原告孙大勇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子明书写的借条证实。经索要被告周子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周子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孙大勇要求被告周子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58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孙大勇要求被告周子明按月息二分计算给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明偿还原告孙大勇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58200.00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分段计息结果)。并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5.00元,减半收取1127.50元,由被告周子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