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乐小兵与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小兵,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789号原告:乐小兵,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汤建发,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98号,注册号:361123020002016。负责人:罗建。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98号,注册号:361123010001495。法定代表人:颜文胜。原告乐小兵诉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冰溪华联超市)、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溪华联超市、饮食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年初始,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若干批次拖鞋,就此,双方对拖鞋品种、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有关拖鞋供应给被告,然被告却未依约付清原告货款,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474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造成原告损失。另查,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系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因经营不善,近期正在进行停业清算。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74元整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街道莱茵半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3.玉山县工商局出具的两被告的企业信息;4.玉山县工商局出具的两被告之间的隶属机构情况;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及被告饮食服务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3.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小区;第二组证据、“舒乐佳”授权证书,证明原告系“舒乐佳”品牌产品在江西省区域的经销商;第三组证据、(2016)赣0103民初116号案件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1.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因经营不当发生亏损,已处清算状态;2.被告冰溪华联超市承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因其管理混乱,具体欠款金额尚需被告查证后方能核对;第四组证据、1.舒乐佳拖鞋销售出库单(3月14日);2.南昌市天发快运托运凭证(3月15日);3.玉山华联采购进货单(3月17日);证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冰溪华联超市,货款价值为12898元;第五组证据、1.舒乐佳拖鞋销售出库单(4月29日);2.南昌市天发快运托运凭证(4月29日);3.玉山华联采购进货单(5月1日);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冰溪华联超市,货款价值为10628.6元;第六组证据、1.舒乐佳拖鞋出库单(9月15日);2.南昌市天发快运托运凭证(9月15日);3.玉山华联采购进货单(9月17日);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冰溪华联超市,货款价值为10916元;第七组证据、1.舒乐佳拖鞋销售出库单(9月18日);2.南昌市天发快运托运凭证(9月19日);3.玉山华联采购进货单(9月21日);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冰溪华联超市,货款价值为1200元;第八组证据、1.玉山华联采购退货单(9月23日);2.南昌市天发快运托运凭证(9月23日);3.舒乐佳销售退货单(9月25日);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冰溪华联超市部分退货给原告,货款价值为1167.9元;第九组证据、银行活期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9月10日二次收到被告冰溪华联超市转账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冰溪华联超市、饮食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乐小兵系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经销并销售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舒乐佳”品牌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冰溪华联超市系被告饮食服务公司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烟零售;家用电器、文化体育用品、百货、五金、服装、鞋帽批发、零售等。2016年1月7日,原告乐小兵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向其采购各种型号的“舒乐佳”牌拖鞋后共拖欠原告货款14474元,请求判令被告冰溪华联超市支付原告货款14474元整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2月3日,冰溪华联超市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该超市加盟店因市场竞争激烈,自身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11月进入破产清算,该店于计划关闭前半个月通知所有供应商进行商品货款清算,并积极解决所欠供应商货款,绝无拒付之意;2、由于超市关闭期间事务繁杂,相关管理人员相继离职,相关账目移交后比较混乱,对本案相关货款14474元需进一步查证后方能核对,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货单及电脑单复印件,在核对属实后将积极处理兑付。因乐小兵在上述案件中未能提供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及其开办机构的有效身份信息,故对上述案件作了撤诉处理。2016年4月21日,原告乐小兵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交了江西省玉山县工商局出具的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及两被告之间的隶属机构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出库单、物流托运凭证、采购进货单、采购退货单等证据,主张被告冰溪华联超市拖欠其货款14474元且由于冰溪华联超市系被告饮食服务公司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清算,要求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和被告饮食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时,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发生拖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冰溪华联超市拖欠原告货款14474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出库单、物流托运凭证、采购进货单、采购退货单等证据为证,对于原告与被告冰溪华联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冰溪华联超市系被告饮食服务公司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作为其开办机构的被告饮食服务公司应对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冰溪华联超市及被告饮食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小兵支付拖欠的货款144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冰溪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江西省玉山县饮食服务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