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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灰色昌河面包车,沿濮阳县庆祖镇郎占村支洪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不讳,且有××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