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常明与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明,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236号原告王常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健,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王常明与被告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经本院依法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明诉称,被告罗健因修建怡馨苑小区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5月12日到期。被告罗健向原告王常明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被告罗健如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房屋按照1000元/平方米,门面按照2000元/平方米转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能按期将借款本息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共计借款本息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罗健向原告王常明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常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借款用本人在开发区建好的怡馨苑小区、一单元叁楼房屋一套,从南至北的第二号门面作抵押,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合计本息壹拾壹万叁仟元整。逾期不还清借款,房屋按1000元/平方米、门面按2000元/平方米计价转给借款方王常明,本人必须提供房产证的有关手续。(2015年5月12日到期)”。被告罗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场证明人为王诗梅。同日,原告王常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罗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罗健向原告王常明支付了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自起诉日2016年4月2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罗健向原告王常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130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3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4月21)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上限(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2685元(100000元×24%÷365×345天=226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常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685元,合计人民币122685元;二、驳回原告王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