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捕。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捕。辩护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某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秦克宁、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商贸城门口殴打受害人兰某,造成兰某手掌骨折。经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参加了打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王某某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应当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与韦某有矛盾伙同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商贸城门口殴打受害人兰某、韦某,造成兰某手掌骨折。经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兰某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调解,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兰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向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四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兰某2015年10月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审查后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及许某某真实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潘某某经网上追逃后,被三塘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3日王某某被昆明铁路公安抓获并移交三塘派出所,同年11月6日潘某某被三塘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发票,证实浪琴机械手表购买时间于2014年11月5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140元。5、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DR数字化影像报告单,证实兰某于2015年10月5日就诊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卫生院,诊断结果:右手第二掌骨骨折。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在三塘农贸市场一楼华联超市门口买烟时,正好碰见“阿广”,“阿广”招手让其过去,其走过去后又几个男子走过来,“阿广”趁机将其摔倒在地上用脚踢其,几名刚过来的男子也一起殴打其,这时其的朋友兰某刚好经过,看见其被打,上来问是怎么回事,那些人看到有人来询问,不问缘由就打兰某,其趁机跑到一旁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劝阻,其刚打完电话那些人就上了一部面包车离开了。兰某被他们用木棍板凳砸。7、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朋友叫其去喝酒,其去到那里的时候看到有3、4个人在打其朋友,于是其上前问为何打人,忽然旁边就冲过来7至8个人打其,其转回头跑出50米左右被他们拦住,他们就用砖头和小卖部的板凳打其,把其打倒在地后又拔其手上的手表和裤袋里的手机,手机没被抢走,手表被抢走了。打完其后他们就开面包车走了,其朋友想拦住他们,但他们没有停车还撞伤其一个朋友。8、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在三塘九曲湾商贸城四楼红钻石KTV大堂碰到兰某,他过来拉住其,问两年前打架的事怎么解决,其没有理他,他说解决不了别想走出这个门。其觉得可能要发生打架,于是其打电话给村里的朋友。让他们马上带人赶过来。后来其走到一楼时候就跟对方打了起来。其先抓住兰某用拳头捶他,并把他摔到地上,“阿六”和其姐夫、“阿宽”他们上来对着躺在地上的兰某进行拳打脚踢。兰某被打后,起身跑了,兰某身后的几个人见打了起来也跑了。其中有一个小个子的男子手拿砖头朝“阿宽”砸了过来,其就和“阿宽”上去,其把他摔倒在地上,其也压在他身上,并拳打脚踢地打他。他脱身后就跑了。当时兰某一方只有兰某和另一名小个子的男子跟其对打,其他人跑去拿工具了,他们返回时大家已上车正离开。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朋友“阿广”叫其到九曲湾商贸城的KTV唱歌,其刚到KTV楼下,其见另一个朋友“阿六”带着几个人坐着一部面包车到了,其刚想过去打招呼就见“阿广”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打在一起了。“阿六”和他带着的人冲过去帮“阿广”,其想上去把他们隔开,结果被人喷了辣椒水还被拉倒在地上,其很生气,爬起来就跑到停有电动车的地方找到一张木凳,举起木凳就朝那帮人冲过去,那帮人见其冲过去后扭头就跑了,其将木凳对准其中的一人砸过去,结果砸中那个人的腰部,那个人被砸后跑得更快,其没有追上,接着对方不知道从哪里冲出来十几个人,有的手上拿着铁管,其就跑走上了一辆面包车。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朋友叫其去九曲湾的KTV唱歌,其就开着面包车带着车上的两个朋友一起过去了,他们是“大姐夫”和“阿宽”。当其到KTV门口停好车下来的时候,就看见“阿广”在跟一群人打架,于是其就跟上去和“阿广”、“大新姐夫”、“阿宽”一起打对方。刚过去就被他们喷了辣椒水,在混乱中其打了他们其中一个人。其往那人身上打了几拳,不知道具体打中哪里。其三个人都是用手脚和拳头打的。但是当时场面混乱,具体怎么打,打了对方哪里,其也不清楚。1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许,“阿广”打电话叫其去喝酒唱歌,于是“阿六”开着面包车带着其和“阿宽”到昆仑大道九曲湾商贸城的KTV。当走到KTV门口时,就看见“阿广”在跟一群人打架。于是其也跟上去和“阿广”、“阿六”、“阿宽”一起打对方。刚过去其就被喷了辣椒水,其想去推那个喷辣椒水的人,但是他跑开了,其又去打了他们其中一个人,打了他的后背。后来对方出来十几二十个人,其就跑了。其和“阿广”是用手脚和拳头打的,“阿宽”用旁边一个木凳打的。对方有个人被四方凳打中后倒地。后来对方来了十几个人,其就跑了。12、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师,法医学人体损伤的鉴定书、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书,证实兰某被抢劫的浪琴机械男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2483元(南价认鉴(2015)2395号),兰某被殴打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南公兴鉴法字(2015)189号)。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兰某。13、(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兰某能够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就是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及许某某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及潘某某能够辨认并指认出发案地点;(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某能够辨认并指认出殴打兰某的几个男子就是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及许某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能够辨认出其殴打的男子就是8号照片的韦某及5号照片兰某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及许某某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经过;(6)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潘某某、潘某某及许某某能够辨认出案发地点的事实经过。14、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王某某造成,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兰某的陈述与四名被告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四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且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仍继续被打。被害人在案发被打伤后立即前往医院就诊。本案虽未能查实具体是谁将被害人的手打骨折,但四名被告人均有对被害人共同殴打,该伤害结果系四名被告人共同伤害行为所致,故四名被告人均对该结果承担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及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王某某拿凳子砸被害人并致其倒地。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地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凤宁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