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不满左某将车停放在其日常使用的车位上,遂用铁钉将左某停放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曲沂社区D区7号楼下的鲁Q×××××丰田霸道越野车划坏。经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752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左某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