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兆庚与张永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庚,张永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025号原告:徐兆庚。委托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平。原告徐兆庚与被告张永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5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浙1081民初50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徐兆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柳泖、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庚起诉称:原告徐兆庚、被告张永平均系天津市鑫和诚塑粉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天津市鑫和诚塑粉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6946元。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余款186946元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以上款项付给原告以后原告在当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请求:一、被告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694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694.6元(按年利率1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兆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徐兆庚、被告张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天津市鑫和诚塑粉有限公司公司的40%股权以286946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的事实。三、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86946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以上款项付给原告以后原告在当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实际支付1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的事实。五、银行交易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永平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4日通过王利萍账户向贾佳莹账户汇款50000元、50000元,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徐兆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永平,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兆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兆庚与被告张永平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94.6元违约金,并没有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赔付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94.6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兆庚股权转让款186946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6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2666.5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