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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腾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科,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录,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成祥,该局食品稽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陆食品公司)因诉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定西市食药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6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定西市食药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第016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当天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腾龙签收,被告将原告的49件苦荞茶封存在原告的库房至今。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定食药监查封延[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定食药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博康缘”苦荞茶49件、没收违法所得7700元、处罚款136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14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161号裁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财产扣押行为超期违法,但经审理查明被告采取的是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没有原告所诉的扣押行为,原告也未提交其财产受到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春陆食品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春陆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只列举了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16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2014]007号定食药监查封延[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定食药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并未进行审查,刻意回避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未予查明。2、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16号查封(扣押)决定查封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围绕上诉人所诉是查封还是扣押行为违法,严重偏离重点。3、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并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超期扣押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定西市食药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苦荞茶强制措施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请求赔偿无事实根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赔偿经济损失251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查封的物品准予执行,目前正在执行中。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16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超期查封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定西市食药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第016号查封物品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定食药监查封延[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并将上述《查封决定书》及《通知书》作出当日即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定食药监查封延[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3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请求确认定西市食药局作出的(2014)第016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超期查封行为违法一案已被本院(2016)甘行终170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作出(2014)第016号查封物品决定超期查封行为违法要求一并赔偿的请求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驳回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69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