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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永诉吴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吴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76号原告杨永,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吴铁柱,男,1981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永与被告吴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吴铁柱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铁柱于2016年4月7日因买草料向原告杨永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7日偿还,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杨永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铁柱借原告杨永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铁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杨永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