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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慧谊与方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谊,方云清,方良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422号原告:徐慧谊,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方云清,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第三人:方良号,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徐慧谊诉被告方云清、第三人方良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月3月16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方良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谊诉称:2013年6月前,被告回收马铃薯时,要求原告赊欠马铃薯给他,原告同意给其赊账。事后,被告一直不肯结算,也不付款,一拖再拖,拖至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才进行结算情况,由被告写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由于原告经济之需,于2015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欠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到原告购买马铃薯款15000元,并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该款日止利息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云清辩称:一、事因,约2008年-2010年,被告弟弟方良号和同村溪美人方智远两人与原告和其亡夫方建良交易一宗马铃薯买卖生意,方良号和伙计方智远两人与原告两夫妇谈好买卖马铃薯的价钱,由方良号与方智远两人把马铃薯一大车约30-35吨从外地拉回铁涌镇老圩村,原告马铃薯收购工棚点。由于双方谈好价钱,又到公证过了地磅,原告夫妻两人与方良号把马铃薯款结算好付了款。二、时过一个多月,原告夫妇找方良号要补回15000元马铃薯款,说收到方良号的马铃薯亏了本。事过两个多月后,由于原告夫妻经常找��良号,方良号无奈之下写下了一张欠条给方建良,该欠条至今还保存在原告手中,可拿出核对。三、事后由于原告丈夫方建良自己开车失控撞死了,造成儿子读书困难等种种原因,所以多次追被告弟弟方良号的所欠马铃薯款,被告与原告家公家婆是有交情的,被告基本天天到原告家与其家公家婆喝茶闲谈。被告经常在原告家看到被告弟弟方良号给原告多次追款,而且二人经常吵架。被告本人出在好意,又是村干部,凭良心帮原告解决欠款事项。被告约在2012年至2014年间劝原告不要追方良号款,等被告有钱才付还给原告。原告答应了,并叫被告写了欠条。所以欠条是出在被告好心帮忙解决方良号和原告的欠款矛盾,而不是被告赊欠原告的马铃薯致欠款的。四、由于被告是出于好心帮忙解决矛盾,再加上大家说好到有钱时候付还,写欠条时原告家公家婆二人也在场。被���在前几年已付2000元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弟弟方良号已写欠条给原告,为什么方良号多次追拿回欠条,原告不肯返还呢?为什么方良号已开欠条给原告,原告不诉讼方良号呢,反而诉讼好心帮忙原告解决欠款的人呢?被告在2013年6月前根本没有要求原告赊欠马铃薯,原告捏造事实。收购马铃薯清单何在,每斤多少钱,共有多少斤,刚好15000元吗?原告乱造事实,诬告被告赊欠原告马铃薯,认证有方良号和方智远。被告弟弟方良号写的欠条是方建良名字,现方建良已去世,欠条在原告手中不敢拿出为证,原告家公家婆在场为证。以上四条证明被告没有赊欠原告马铃薯款,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所写欠条给回被告,并声明此欠条永久性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方良号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马铃薯款15000元,提交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到徐慧谊马铃薯款壹万伍仟圆(¥15000.00元)此据:欠款人:方云清”。被告辩称是其弟弟方良号与原告及其亡夫方建良之间的欠款,被告出于好心帮忙解决双方矛盾,劝原告不要追方良号款项,等被告有钱才付还给原告,所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写下欠条时是愿意代替其弟弟方良号还款的,但现在原告说是在2013年被告跟原告做生意赊账,这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还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1年从其丈夫遗物中找到一张欠条,欠款人是方良号,是欠原告丈夫的款;方良号解释称是欠马铃薯款,原告也记不清是欠款还是借款了,但方良号说没有钱还,那些马铃薯款给被告拿了,让原告去找被告;被告说自己承担这个欠款,写了本案的欠条给原告,因被告是方良号的哥哥,也是村主任,所以原���就同意了。同时,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申请放弃利息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15000元的欠款系因第三人方良号欠原告款,经原告追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承担相关债务,且原告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上述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15000元款项,有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被告偿还15000元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元给原告,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云清、第三人方良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徐慧谊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方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榆旋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