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7月16日被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6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二楼北2号门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其电动三轮车座位下的1500元现金及电动车充电器一个、带插排的电线一段盗走。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二楼北2号门附近,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其电动三轮车座位下的1500元现金及电动车充电器一个、带插排的电线一段盗走。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1月5日送交监狱执行,2014年7月16日被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未执行的刑期为八个月二十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司法医学鉴定书、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信息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保外就医罪犯法律文书交接函、保外就医罪犯报到证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视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服刑期间因病被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满后又犯罪,对其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余刑八个月二十八日,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黄光明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动车充电器一个及带插排的电线一段,依法发还被害人黄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