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领领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领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领领,务农。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领领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领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领领携带一把镊子窜至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滨河广场等闹市区伺机盗窃作案,当看到被害人徐某衣袋内一部手机且露出一截,便尾随其至大悟县城关镇建新二街大悟县实验小学门口巷子,采取趁人不备、用镊子从衣袋内夹手机的手段,正在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96元。被盗手机己取获并发还失主。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领领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12号监室内,受付帅指使,伙同同监号人犯刘智明、刘佳明、林顺、宁江舟在大悟县看守所12号监室内,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吴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领领及同案犯付帅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相关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领领无视国法,扒窃作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领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是实。在看守所里是付帅指使我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请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领领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领领携带一把镊子至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滨河广场等闹市区伺机盗窃作案。当看到被害人徐某衣袋内有一部手机露出一截时,便尾随其至大悟县城关镇建新二街大悟县实验小学门口巷子,采取趁人不备、用镊子从衣袋内夹手机的方法,正在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领领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钢镊子一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领领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悟价鉴字(2015)001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月4日晚上,李某系新进入大悟县看守所12号监室的人犯,同案犯付帅遂叫李某蹲厕所,并伙同被告人徐领领及其监号的人犯刘佳明、刘智明、宁江舟、林顺(均另案处理)在监室内对李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及身体受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21时许,李某被关押在12号监室。付帅是号长,他让李某在厕所蹲着,并对李某进行殴打。后付帅又指使刘佳明、徐领领、宁江舟、刘智明四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并让李某口含空矿泉水瓶,在厕所蹲了一晚上。我怕付帅他们再次殴打李某,就按照付帅的意思,让李某在厕所里蹲着不出来,我还帮忙用纸擦了他手上的血迹。第二天早上,付帅等人再次对李某进行了殴打,付帅用脚蹬李某的头部和胸部,刘佳明、徐领领、刘智明、宁江舟也对李某进行殴打。后付帅让我去教李某洗厕所,我看到他的手拿不稳东西,肢体在晃动,并趴在厕所的地上。有人按了门铃报警,管教叫人把他抬到床上,并叫来了120救护车。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9时许,看守所12号监室进来了二名人犯,一名叫江某,另一名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进来后付帅就让他俩蹲厕所内,付帅和刘佳明就对那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拳打脚踢。凌晨2点至4点是我值班,看见他俩还在厕所里蹲着。早餐后,付帅让我带江某去洗碗,听见里面有打人的声音。过了一会,田某喊我按铃报警,我去后看见那人躺在床上,管教安排把那人抬走了。在管教的责问下,付帅、刘佳明和另外二人站出来称是他们打的。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看守所12号监室进来了一名新人犯。次日早上,我起床后在拖地,看见里面有四个人在打那人,我也不认识那打人的四个人。那人被打倒在地后,田某按铃报警,管教来后叫我们将那伤者抬出去了。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看守所12号监室进来了二名新人犯,分别叫李某和江某。付帅让他俩“讲规矩,走过场”,他们两人一晚上都在厕所站着没有睡觉。第二天吃完早饭后,付帅在厕所里殴打李某,用脚不停的蹬他,直至把李某打倒在地上。我就叫人把李某抬到铺板上,并报告管教。管教责问是那些人动手打了李某的,付帅、徐领领、刘佳明和刘智明都站出来承认打人。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自己被关押在看守所12号监室。同监室的付帅看到李某不顺眼,当晚让李某蹲了一晚上厕所。次日早上,付帅又对李某进行殴打,用鞋子、塑料板凳和拳头将李某打伤了。我当时在外面洗碗,等我进来时候,管教安排人将李某抬走了。7.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我在看守所12号监室值班时,来了二个新人犯,其中一人叫李某(后来听说的)。监室的号长按“规矩”让李某蹲厕所,并对他进行了殴打。次日早上,我被监室的嘈杂声吵醒,看见付帅及另外几个人在对李某进行殴打。付帅用脚在蹬李某的背部。我是外地人不敢做声,轻轻撞了一下旁边的田某,田某制止付帅无果。后李某躺在地上不能动,不知谁按了警铃,管教来后让我们把李某抬到医务室去了。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盗窃别人的现金被羁押到看守所后,同监室的人不让我睡觉,让我蹲厕所,他们有几个人打我,用脚踢用鞋子打,我的头部被撞在墙上。我不认识他们。李某同时辨认出打我最凶的人是12号付帅。9.被告人徐领领的供述。证实看守所12号监室里2016年1月4日晚上,先后进来李某和江某二人犯。付帅让李某在厕所蹲着,并叫我、宁江舟对李某进行殴打,付帅自己对他下手最重。次日7时前,我听见付帅在厕所里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可能是被打的受不了,突然从厕所里冲出来推了付帅一下,我、刘佳明、刘智明、林顺、宁江舟及付帅便围着李某进行殴打,付帅跳起来蹬踏李某的头部和身体,很残暴。后李某躺在过道里,刘佳明和刘智明把李某抬到床上。田某按警铃喊管教将伤者李某抬走了。他命令我们打人我们不敢不听,他是号长,我被他打了几次。徐领领同时辨认出打李某的是2号宁江舟、5号刘智明、7号付帅、8号林顺、9号刘佳明。10.同案犯付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5日七八点钟,自己在看守所12号监室里刚起床,看见李某蹲在监号的厕所里,嘴里含着一个矿泉水瓶子。过了一会,李某手中拿着钥匙,突然从厕所里冲了出来。宁江舟第一个冲上去对李某进行殴打,我是第二个冲上去,另外还有刘智明、刘佳明、林顺、徐领领也对李某拳打脚踢,徐领领将李某的头部踹了一脚,就看到李某昏倒在地上。十几分钟后,我看到李某还躺在地上,田某就按铃报警,别人就把李某抬出了监室。我们打李某是因为他是新进监室的人犯,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洗厕所和蹲一晚上厕所。付帅同时辨认出打李某的是1号刘佳明、3号徐领领、5号宁江舟、9号刘智明、11号林顺。11.同案犯刘智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李某被关押在12号监室。付帅对李某殴打后并要他去蹲厕所,又命令我、徐领领、宁江舟、刘佳明对李某进行殴打。1月5日8时许,付帅两次到厕所对蹲厕所一夜的李某进行殴打,并不停用脚踢李某的头部。李某因难以忍受其殴打,从厕所里跑出来,付帅非常生气,带领我、宁江舟、林顺、刘佳明、徐领领继续对李某进行殴打。后付帅又指使吴某教李某洗厕所,李某晕倒在厕所地上。不知道谁按的门铃,管教来后将李某送医院。12.同案犯刘佳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看守所12号监室里新来了李某和另一名人犯,监室长付帅便要他们二人蹲厕所。自己从床上起来朝李某踢了几脚。后刘智明、徐领领、付帅、宁江舟四人对李某进行了殴打。1月5日凌晨3时许,我看见付帅还在对李某进行殴打,我劝他别打出事来了。六七点钟左右,我看见付帅、刘智明、徐领领、宁江舟四人围着对李某进行殴打。田某看到李某不行了,就叫我把李某抱到床上并按警铃,后管教叫人把李某抬走了。13.同案犯宁江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4日晚上,李某被关押看守所12号监室。号长付帅命令自己及他人对李某“走过场”,我和刘佳明、徐领领分别在厕所对李某拳打脚踢。接着吴某、刘智明和林顺也对李某进行过殴打。付帅让李某在厕所蹲着,直至次日六七点钟,付帅又开始用脚蹬李某的头部和胸部,刘佳明、刘智明、徐领领和我朝李某头部以下的部位踢打,李某倒地后,我们将他扶到床上,并按门铃报警。14.同案犯林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4日晚,李某被关押在12号监室,付帅和宁江舟对李某进行了殴打,付帅让李某在厕所里蹲了一晚上。第二天早餐后,我听见付帅指使别人对李某进行殴打,付帅用脚踢李某的头部和胸部,徐领领、刘佳明、刘智明也对李某进行了殴打,我也朝他的背部踢了一脚。李某倒地后我们把他抬到床上,按门铃报警,管教让我们把李某抬走了。15.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6)01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16.大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7.李某被伤害时监控光碟一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领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扒窃作案中,被告人徐领领用钢镊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其制服,属于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徐领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领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领领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领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文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张炜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