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资源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许,被告人李某与易某甲(李某之姐夫)、易某乙等几十人,因易某乙的两个儿子死于其在资源县租住房的火灾,而来到资源县政府,易某乙等人下跪、起哄吵闹。因易某甲等人扰乱国家机关秩序,民警口头传唤易某甲,被告人李某用手推易某乙到警车前面不让民警依法带离易某甲,并用矿泉水瓶殴打协警曾某,民警即对李某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上车后,用嘴咬伤正控制易某甲的民警胡某的左腿。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许,被告人李某与易某甲(李某之姐夫)、易某乙等几十人,因易某乙的两个儿子死于其在资源县租住房的火灾,而来到资源县政府,易某乙等人下跪、起哄吵闹。因易某甲等人扰乱国家机关秩序,民警口头传唤易某甲,被告人李某用手推易某乙到警车前面不让民警依法带离易某甲,并用矿泉水瓶殴打协警曾某,民警即对李某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上车后,用嘴咬伤正控制易某甲的民警胡某的左腿。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容某、蒋某、唐某、曾某、王某、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马健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莫丽华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