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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36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5日,村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11月1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自2016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人感情很好,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2、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柳林镇孙杨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异议认为,柳林镇孙杨林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从未调解过。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2016年1月前曾在聊城市冠县柳林镇孙杨林村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通过网上相识,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11月1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