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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孝伟与张恩东、李爱英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伟,张恩东,李爱英,刘孟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505号原告李孝伟,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海(系原告李孝伟之父),男,汉族。被告张恩东,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李爱英,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被告刘孟锁,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李孝伟诉被告张恩东、李爱英、刘孟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东、李爱英、刘孟锁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孝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和家人长期在拉萨市做生意,在家期间,被告张恩东以做生意为由,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李爱英、刘孟锁承担连带保证。经催要,借款半年后,被告张恩东支付了半年利息,并更换了欠条。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恩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5468元及诉后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李爱英、刘孟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恩东、李爱英、刘孟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宏支付被告张恩东涉案借款。后原、被告换签借条即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恩东作为借款人,李爱英、刘孟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李孝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用壹年(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19日借款人:张恩东372925196505260051担保人:刘孟锁372925196601281733担保人:李爱英372925196806051704已付半年利息。2015年1月19日”。证人张宏出庭作证证实了涉案100000元借款的借款经过、支付情况及出具借条情况等相关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恩东作为借款人,李爱英、刘孟锁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涉案借条。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张恩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李爱英、刘孟锁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张恩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欠条中虽有“已付半年利息”的记载,但因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涉案借款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李爱英、刘孟锁在本案中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恩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伟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李爱英、刘孟锁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爱英、刘孟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恩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张恩东、李爱英、刘孟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谢国素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祥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