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邹平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平发,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2009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4日因扒窃未果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平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平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平发在福州市晋安区汽车北站出站口处,趁一大巴车到站,乘客下车拿行李之际,跟随被害人谢某甲身后,趁其不备,扒窃被害人谢某甲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其身后的谢某甲堂弟谢某乙发现并呵斥,手机当场掉在地上。被告人邹平发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平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6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平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平发辩称其没有偷被害人手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平发在福州市晋安区汽车北站出站口处,趁一大巴车到站,乘客下车拿行李之际,跟随被害人谢某甲身后,趁谢某甲不备,扒走谢某甲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站在其身后的谢某甲堂弟谢某乙当场发现并呵斥,手机当场掉在地上。被告人邹平发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甲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23时许,其和堂弟谢某乙坐大巴车到达福州汽车北站出站口处,其和谢某乙一起下车。下车后,其走至大巴车的行李舱处取行李。正在拿行李时,听见谢某乙在其身后喊了声“你干吗?”其回过头,看见自己原先放在裤子右前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掉在地上,紧贴其身后站着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系邹平发),手拿一把蓝色折叠伞。其赶紧把手机捡起来。谢某乙说邹平发偷其手机。此时,邹平发想走,被其和谢某乙一起控制住。后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谢某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23时许,其和堂哥谢某甲坐大巴车到达福州汽车北站出站口处,其和谢某甲一起下车。下车后,谢某甲走到行李舱处拿行李,其跟在后面。谢某甲正在拿行李时,其看到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邹平发)紧贴谢某甲身后,弯着腰,鬼鬼祟祟,不像是拿行李的。其就注意看邹平发,只见邹平发双手交叉着,左手拿着雨伞,挡在右手上,右手食指和中指伸进谢某甲裤子右边口袋内,将谢某甲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夹出来。其赶紧上前推了邹平发一下,谢某甲的苹果6plus手机就从邹平发手上掉在地下。其大喊一声“你在干吗?”此时,谢某甲也回过头,看见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就把手机捡起来。其跟谢某甲说邹平发偷手机。邹平发想走,其和谢某甲一起将邹平发控制住。然后谢某甲打电话报警。3、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大巴车的随车人员。2016年2月13日23时许,大巴车到达汽车北站出站口,乘客下车到行李舱拿行李。其也下车站在行李舱边上,看乘客拿行李,防止乘客拿错行李。有三名男子站在其左边位置,其中两名年轻男子系车上乘客,一名中年男子站在两名年轻男子中间(经辨认系邹平发)。邹平发不是乘客,不知道从哪里走过来行李舱这边,鬼鬼祟祟的。其看到邹平发左手拿着一把蓝色折叠伞,右手伸进前面年轻人口袋里夹出一部手机。那部手机刚夹出来,邹平发就被后面那名年轻男子推了一下,手机从邹平发手上掉到地上。邹平发想跑,被两名年轻男子控制住。被偷手机的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4、证人江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州汽车北站保安。2016年2月13日23时许,有一辆大巴车停在出站口处,乘客陆续下车去大巴车行李舱拿行李。其在车旁走来走去维持秩序。突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看到大巴车旁有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邹平发)被两名乘客按在地上,那两名乘客说邹平发偷手机。邹平发是从汽车北站出站口外面进来的,进来后直接走到大巴车旁,没见他取行李,也没有接人。之后,其逛到大巴车另一侧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福州汽车北站抓获邹平发的经过。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邹平发时当场从邹平发处提取到作案工具蓝色折叠伞一把;从被害人谢某甲处提取一部被盗苹果6plus手机。7、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苹果6plus手机返还被害人谢某甲。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信息。9、前科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平发的前科情况。10、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6)12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13元。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被告人邹平发的辩解,辩称其没有偷被害人手机。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平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和证人谢某乙、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平发盗窃被害人谢某甲手机的事实经过,故被告人邹平发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平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平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田珍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