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翠与被告宁建伟、宁小岑、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翠,宁建伟,宁小岑,李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860号原告杨翠翠,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潘春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宁建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被告宁小岑,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鑫,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杨翠翠与被告宁建伟、宁小岑、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翠及委托代理人潘春涛,被告宁建伟、宁小岑、李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翠诉称,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宁建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宁小岑名下的河北F884**号拖拉机变型机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善路路口右转弯时,刮倒被告李鑫驾驶原告乘坐的无照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雄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造成右足皮肤缺损、右足血管神经损伤、右足肌腱缺损、右足骨外露关节开发、右踝关节骨折、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已支付巨额费用,被告宁建伟仅支付小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2000元(具体以票据为准,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鉴定意见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建伟、宁小岑辩称,一、李鑫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建伟正常行驶,李鑫驾驶无照摩托车,高速行驶,不注意安全,造成追尾撞到宁建伟车的后部,主要是李鑫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应该由李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宁建伟方已经给杨翠翠支付费用6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翠翠受伤,李鑫就离开了现场,宁建伟带杨翠翠去雄县医院治疗,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宁建伟与宁小岑联系,宁小岑筹集了六万多元,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1000元和饭费。三、宁建伟方的责任应该由宁小岑承担,宁小岑购买汽车,进行运输活动,雇佣宁建伟为司机,宁建伟是在受雇佣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次事故不应该由宁建伟赔偿,应该由宁小岑赔偿。请法院查明杨翠翠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杨翠翠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进行驳回。被告李鑫辩称,对事故没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宁建伟驾驶河北F884**号拖拉机变型机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善路路口右转弯时,刮倒被告李鑫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杨翠翠),造成原告杨翠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翠翠由雄县医院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皮肤缺损,右足血管神经损伤,右足肌腱缺损,右足骨外露、关节开发,右踝关节骨折,右骰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休息2个月,不适门诊随诊。住院3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2253.57元,陪护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880元,住宿费1310元。另查明:一、被告宁小岑与被告宁建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宁建伟驾驶河北F884**号拖拉机变型机登记所有人为宁小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4月11日,被告宁建伟在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河北F884**号拖拉机变型机所有人为被告宁建伟。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小岑为原告杨翠翠垫付医疗费61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直接支付车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陪护费、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建伟、宁小岑辩称李鑫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宁建伟负70%的责任,被告李鑫负30%的责任。因被告宁小岑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宁建伟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建伟按70%,被告李鑫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宁小岑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被告宁建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肇事人被告宁建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宁小岑、宁建伟辩称被告宁小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是宁建伟的雇主,此事故不应该由宁建伟赔偿,应该由宁小岑赔偿,因被告宁建伟与被告宁小岑系父子关系且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宁小岑名下,故被告宁小岑、宁建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翠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2253.57元,陪护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880元,住宿费131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宁小岑、宁建伟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小岑、被告宁建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翠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翠翠陪护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880元,住宿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99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再赔偿原告杨翠翠16990元。二、被告宁建伟赔偿原告杨翠翠医疗费78578元〔(122253.57元-10000元)×70%〕,扣除已支付61000元,在赔偿原告杨翠翠医疗费17578元。三、被告李鑫赔偿原告杨翠翠医疗费33676元〔(122253.57元-10000元)×3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四、驳回原告杨翠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920元,由被告宁建伟负担644元,被告李鑫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