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撒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94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撒堡行政村古路自然村,现住海原县郑旗乡西沿行政村套脑自然村。联系电话:1576956****。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撒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撒堡行政村古路自然村。联系电话:1820955****。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依据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孩子,置有两处院落,现原告已做节育手术。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满就会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对被告的暴行一忍再忍,希望被告看在孩子的面上能够有所悔改,但事与愿违,原告的忍让根本没有任何作用,被告依然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农历9月4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告的暴行,被逼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给孩子买的衣服等物被告均退还给原告,而且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被告本人没有叫过原告一次,反而在2015年11月与2016年1月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和离婚纠纷为由两次提起诉讼,后因为在孩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无法达成协议而撤诉。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早就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撒某乙(9岁)、次子撒某丙(6岁)由被告抚养,长女撒某丁(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位于郑旗乡撒堡行政村古路自然村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位于三河镇苋麻村三队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6)宁0522民初2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证据三,三河镇苋麻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三河镇苋麻行政村三自然村购买院落一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地皮及房屋均由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不具有合法性,院落及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当由土地及房产管理部分出具的合法证件予以证明。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对于原、被告婚生两男一女三个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至2009年被告为了孩子上学居家搬到三河居住。原告在三河开了一家馍馍店,被告前往银川打工,半年后被告回到家,原告便对被告不理不睬,自此开始,双方关系出现裂痕,被告也不知其故。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到娘家,被告曾四次叫原告回家,原告于2014年回来,依旧对被告态度恶劣,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直到有一天早晨,被告做礼拜,原告大骂被告,被告做完礼拜在原告嘴上打了一巴掌,从此原告回到娘家任凭被告叫过多少次都不再回家。后被告曾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够调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让原告回心转意,但是原告仍旧不回家,无奈被告只好撤回起诉。原告回娘家后,三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离婚后三个孩子应该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中位于三河镇的院落为被告母亲所有的财产。被告父亲去世前,原、被告均与父母一起生活,后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母亲为了孩子上学,将被告父亲留下的羊及牲口变卖,在三河镇以20000元购买土地,被告母亲在其他子女处借钱盖房子三间,该款至今未还,故该院落属于被告母亲的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旗乡撒堡行政村古路自然村院落一处也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没有关系;4、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被告根本不知道,故被告不予承担。相反,原告占有被告母亲危房改造款14000元,馍馍店转让价值8500元,水囊出卖1500元,都属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对其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相关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虽系村委会出具,但作为基层组织,村委会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不详,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2月2日生育长子撒某乙、2008年6月19日生育长女撒某丁、2009年12月6日生育次子撒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9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6年3月2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兄长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长子撒某乙、次子撒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撒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请求,虽原、被告分居后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到原告已做节育手术,且婚生女撒某丁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长女撒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撒某乙、次子撒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郑旗乡撒堡行政村古路自然村院落一处,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不予分割,三河镇苋麻村三队的院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暂不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分家析产后进行分割。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危房改造款14000元,馍馍店转让价值8500元,水囊出卖15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撒某甲同意离婚,准予原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撒某丁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撒某乙、次子撒某丙由被告撒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苏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