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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087号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374416629X5。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北一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4000006377。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工业园区金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铅笔板等原料。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0000元并出具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今欠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元),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如下:从2014年11月7日起每月付款叁万,预计于2015年6月付清”。之后,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2016年5月18日,经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对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在260000元范围内予以了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5元,由原告尚志市宝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被告浙江嘉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