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赛,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灵璧县,现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接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该所投案,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赛驾驶小型轿车带着李某、姜某、池某到灵璧县工业园区明珠家俱广场南边的汴河堰上。之后,被告人卢赛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李某、姜某、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赛驾驶小型轿车带着李某(1997年8月24日出生)、姜某(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池某行驶至灵璧县工业园区明珠家俱广场南边的汴河堰上。之后,被告人卢赛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李某、姜某、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卢赛于2015年11月13日接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前往该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姜某、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赛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自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