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春侠与李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侠,李美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757号原告丁春侠,女,198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玲,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侠诉被告李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李美玲之委托代理人赵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侠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40分,在房山区长阳大京二路与长韩路路口,李美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丁春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丁春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胸11、12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玲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9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61.52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3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状和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原告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被告车辆左侧后部和原告车辆前部受损,可以看出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同时,事发地点是在长阳,原告应该就近去良乡医院治疗,但是原告坚持去她工作的医院治疗,鉴定意见书也是采纳了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影像学资料而出具的,我们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40分,李美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长阳大京二路与长韩路路口时,适遇丁春侠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侧后补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丁春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美玲负全部责任,丁春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春侠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骶5椎体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为治伤自行支出医疗费2683.9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聘请护工11天,支出护理费1870元,原告自行聘请护工12天,支出护理费204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8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春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丁春侠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原告丁春侠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丁春侠与唐某1共育有一子唐某2(出生于2014年11月29日)。丁某1(丁春侠之父,出生于1951年10月2日)与李某(丁春侠之母,出生于1952年4月9日)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丁某2、此女丁春侠、三女丁某3、四子丁某4与五子丁某5。再查明,被告李美玲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中医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社保证明、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美玲与丁春侠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美玲为全部责任、丁春侠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美玲不认可该事故的事故认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李美玲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丁春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美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以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包含其住院期间在内的45日,其中被告为其聘请护工11日,原告自行聘请护工12日,之后诉称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期120日,具体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的年龄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丁春侠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丁春侠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含电动车损失及施救费损失,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证实其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经本院核算,原告丁春侠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1518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47.42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春侠医疗费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残疾赔偿金一十六万一千零四十七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一千五百零八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丁春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丁春侠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美玲负担二千零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美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