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林剑与杨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杨星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225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星冬。原告林剑与被告杨星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星冬向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若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杨星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