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龙与被告夏丙科、秦广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夏丙科,秦广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284号原告王成龙,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福田花园,身份证号码:37098219709156090。委托代理人牛君光,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丙科。被告秦广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龙与被告夏丙科、秦广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10年,被告多次向案外人孙和德借款共计人民币24600元。后来孙和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600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4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丙科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夏丙科为案外人孙和德的楼房支盒子板,被告夏丙科给孙和德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孙和德支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夏丙科与案外人孙和德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孙和德欠被告夏丙科12000元。要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广香辩称,与夏丙科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2000元2000年12月6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1000元,2009年8月18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10000元,2009年8月22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3600元,2009年12月26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1000元,2010年2月11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5000元,2010年3月19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1000元,2010年3月27日案外人孙和德借给被告夏丙科款1000元,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24600元,均由被告夏丙科为案外人孙和德出具了欠条。2016年4月2日,案外人孙和德与原告王成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夏丙科拖欠孙和德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孙和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成龙。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孙和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夏丙科。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夏丙科与被告秦广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夏丙科给案外人孙和德出具的借条八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份、新泰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丙科借案外人孙和德款24600元未还,由被告夏丙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八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孙和德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案外人孙和德对被告夏丙科的针对该债权应享有的权利。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夏丙科、秦广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广香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夏丙科、秦广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广香应与被告夏丙科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600元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丙科、秦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龙借款本金24600元。二、被告夏丙科、秦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龙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的人民币24600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5月3日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