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金街金盛缘旅店306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棕色手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2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金街金盛缘旅店306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棕色手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2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卞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返赃协议,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卞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卞某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我和卞某某是朋友关系,两年前我在浴池按摩的时候认识的她,她是按摩技师。2015年12月27日16时40分许,我给卞某某打电话,问她方不方便见一面,她约我在站前见面。17时10分左右她给我打电话说开好房间了,在金街金盛缘旅店306号房间。我到旅店的房间后,看见卞某某把外套脱了,盖着被子躺在床上玩手机,我把单肩背包放在房间的床头,我俩说了会话,卞某某说先让我去洗个澡,我洗澡的时候她跟我说让我把卫生间的门关上,省着往外崩水。我就把门关上了,在里边刷牙洗澡,接着我听见她打电话,说是朋友到楼下了,要把随身带的东西送楼下去,我也没多想,就说你去吧。她还问我饿不饿,我说不饿。她就走了,我洗完澡后在房间内等了十多分钟也没见她回来,我感觉不太劲,就打开我的背包,结果发现放在背包里的钱包不见了,我就来报警了。我被盗一个棕色的手拎包,里边有13000元左右的现金,一张面值50元的,其他都是面值100元的,还有三张银行卡,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我钱包是2012年在长春亚细亚商城花200元购买的。2015年12月28日我给卞某某发信息,让她把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我就行,钱我不要了,她给我回信息让我把地址通过短信发给她,我就把地址发给了她,过了一会儿,她给我回信息说把我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放在了宽城区西二条张玉琴诊所旁边的优名超市,让我过去取。我到优名超市问老板有没有人放了一个钱包在超市,老板说有一个女的放了一个钱包在她那,我一看就是我被卞某某偷走的钱包、身份证和银行卡。(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我在天河洗浴当按摩师的时候认识的高某某,我给他做过服务,互相留下了联系方式,我告诉他我叫小玉。后来他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过几次,我和他到旅店开房,每次他给了我100元钱。2015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在右,高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我就同意了,我到金街的金客缘旅店开的房间,我开好房间后,我给他打电话,他过了有半个小时就来了,他进屋后把他的拎包放在床上,衣服脱了就进卫生间洗澡去了。趁他洗澡的工夫我就把他放在床上的拎包偷走了,从旅店出来我就打车直接回到我在南关区南街胡同租房子的暂住处了。当天晚上高某某给我发短信和我说叫我把包内的证件还给他,还说他要给他家孩子买保险,叫我给他3000元钱。我把包内所有的钱都拿走了,证件放在包内,第二天中午,我到西二条名优超市把包放在超市老板娘那了。我和老板娘说一会儿有人来取,我就走了,我给高某某发短信告诉他我把包放在名优超市了。我盗窃的钱我租房子和平时吃用都花了。我盗窃是因为我没有钱花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