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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磊与王春忠、袁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王春忠,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389号原告:刘磊,市民。被告:王春忠,市民。被告:袁永华,市民。被告:林长青,市民。被告:邢志敏,市民。原告刘磊与被告王春忠、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忠、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月息3分;被告对借款做了担保。后被告王春忠于2015年8月份归还了借款15万元,下欠15万元,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忠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春忠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为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磊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利息3分,身份证号码:××,电话:135××××1667,借款人:王春忠。担保人袁永华、邢志敏、林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且留下了各自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原告交付被告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归还了原告现金15万元,下欠15万元,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王春忠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6日至清偿之日),由被告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鲁1721民初238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春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的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和四被告出具借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春忠借原告款30万元,被告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为担保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已归还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忠返还下欠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忠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的保证责任为立案之日期6个月内,即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故担保人未超过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忠追偿。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忠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永华、林长青、邢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王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邬依函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