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史顺法、史丽群等与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法,史丽群,史超,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986号原告史顺法(系白凤珍之夫)。原告史丽群(系白凤珍之女)。原告史超(系白凤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史顺法、史丽群、史超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季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贺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颖(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蒋飞。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受蒋飞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顺法、史丽群、史超与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法、史丽群、史超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史颖,被告蒋飞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法、史丽群、史超诉称:2008年3月10日21时28分,在104国道与239省道交叉路口,任昌志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与蒋飞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蒋飞及小客车乘员白凤珍、史丽群受伤,其中白凤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昌志与蒋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蒋飞赔偿死亡赔偿金18680元/年×20年=3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374元/年÷2=13687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9858元,共计440645元,并由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蒋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飞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21时58分,任昌志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大型普通客车从溧阳市区往周城方向行驶至104国道与239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蒋飞驾驶的被放行进入路口直行的车牌号为苏B×××××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B×××××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白凤珍死亡,乘员史丽群受伤,驾驶员蒋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昌志、蒋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白凤珍、史丽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任昌志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运输公司所有,任昌志系运输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公告,将交强险限额进行调整,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责任限额执行。蒋飞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蒋岳才,蒋飞借用其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再查明:白凤珍出生于1966年10月15日,户籍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鸡街区岳家巷村,白凤珍与史顺法自1985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在本市高塍镇共同生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史丽群、儿子史超。白凤珍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先行向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00元;运输公司支付给史顺法、史丽群、史超赔偿款22000元,还先行垫付白凤珍医疗费19858元。审理中,天安保险、运输公司、蒋飞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无异议;双方一致协商确定交通费金额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天安保险、运输公司、蒋飞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天安保险、运输公司、蒋飞请求法院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依法认定。天安保险还提出,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审理中,运输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史顺法、史丽群、史超表示同意由其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史丽群、蒋飞放弃要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同意先行赔付本案的各项损失。天安保险提出,因任昌志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扣除10%的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运输公司同意扣除10%免赔率,并由他公司承担该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死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白凤珍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史顺法、史丽群、史超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985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因白凤珍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多年,本市在2008年已取消农村城镇居民的区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史顺法、史丽群、史超要求按照江苏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8680元/年×20年=373600元。丧葬费,史顺法、史丽群、史超主张按照江苏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74元/年计算6个月,计136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白凤珍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494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部分计19858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部分计415087元。因本起事故另两名伤者史丽群、蒋飞放弃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故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史顺法、史丽群、史超同意承担天安保险不予赔偿的10%非医保用药,运输公司同意扣除10%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并同意由其公司承担,故天安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858元-10000元)×(1-10%)+(415087元-110000元)】×50%×(1-10%)=141282元。运输公司应赔偿【(19858元-10000元)×(1-10%)+(415087元-110000元)】×50%×10%=15698元。蒋飞应赔偿(434945元-120000元)×50%=157473元。综上,天安保险共计应赔偿261282元。因天安保险已支付110000元理赔款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已支付19858元+22000元=41858元给史顺法、史丽群、史超,故天安保险还应支付给史顺法、史丽群、史超151282元,运输公司应支付给史顺法、史丽群、史超83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顺法、史丽群、史超151282元。二、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顺法、史丽群、史超83840元。三、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顺法、史丽群、史超157473元。四、驳回史顺法、史丽群、史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安保险、运输公司、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史顺法、史丽群、史超负担142元,天安保险负担446元,运输公司负担247元,蒋飞负担465元,天安保险、运输公司,蒋飞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史顺法、史丽群、史超垫付,天安保险、运输公司、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史顺法、史丽群、史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云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