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汪涛,栾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6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842535642W,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张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7966589X1,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涛,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栾欣荣,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合肥省蜀山区。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练平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龙公司”)、汪涛、栾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琳、薛建平,被告五龙公司、汪涛、栾欣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强、练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东台中行向五龙公司提供525.8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东台中行与汪涛、栾欣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龙公司的借款提供额度为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6月4日,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五龙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0日,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率、罚息等事项,同日向五龙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五龙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东台中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884098万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应按约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0.4万元;2、东台中行对五龙公司已设立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汪涛、栾欣荣对五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龙公司、汪涛、栾欣荣承担。被告五龙公司、汪涛、栾欣荣共同辩称:1、五龙公司向东台中行借款400万元且至今尚未归还无异议;2、东台中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银授字073号《授信额度协议》,由东台中行向五龙公司提供额度为525.8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400万元,风险预留额度为125.8万元;东台中行在符合该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五龙公司可向东台中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资、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1)汪涛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五龙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6日,东台中行与汪涛、栾欣荣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中银保字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4日,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中银抵字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之间在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25.8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5号4幢6633.99平方米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和1072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12)第141724号]。2013年6月5日,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22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10万元)和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3)第0748号,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15.8万元]。2015年4月10日,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JK字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五龙公司向东台中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汪涛、栾欣荣夫妇与东台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东中银保字第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也属于五龙公司与东台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中银抵字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10日,五龙公司向东台中行出具借款借据,借得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五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4日,未归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884098万元。本案中,东台中行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0.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中银授字073号《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东中银抵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东中银保字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东中银JK字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台中行与五龙公司所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现五龙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涛、栾欣荣与东台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五龙公司向东台中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龙公司与东台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五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东台中行主张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登记的债权数额525.8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五龙公司、汪涛、栾欣荣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的辩解,双方签订的各类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范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含实现债权的费用,且0.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17.884098万元,合计417.884098万元,并以本金400万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5%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0.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5号4幢厂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229**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3)第074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525.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涛、栾欣荣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9507元,由被告江苏五龙控股有限公司、汪涛、栾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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