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廖烽,刘永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02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住所地xx。负责人古国琦,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权平,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廖烽,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申请人刘永希,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下称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被申请人廖烽、刘永希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与被申请人廖烽、刘永希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申请人廖烽、刘永希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13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将5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申请人廖烽指定的第三人李先账号为xx的账户上,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廖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廖烽在审查期间,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项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刘永希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与被申请人廖烽、刘永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廖烽、刘永希所有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13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部分归被申请人廖烽、刘永希所有。本案申请费为4650元,由被申请人廖烽、刘永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