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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孔顺友与乐清市仙溪镇潭头卢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顺友,乐清市仙溪镇潭头卢村经济股份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453号原告:孔顺友。被告:乐清市仙溪镇潭头卢村经济股份合作社。原告孔顺友诉被告乐清市仙溪镇潭头卢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14.4元。原告以“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以“仙溪镇潭头卢经济合作社”为购货单位,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相关人员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但事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仙溪镇潭头卢村经济股份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孔顺友货款14414.4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煦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