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云阳县龙洞镇金桥村5组村民与云阳县龙洞镇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祚顺,向兴顺,重庆市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祚顺、向兴顺等1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周祚顺,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表人向兴顺,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涂建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千军,该镇工作人员。上诉人周祚顺、向兴顺等11人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周祚顺、向兴顺等11人起诉称,其系云阳县原XX乡XX村5组的村民,因建设奉云高速公路的需要,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简称XX镇政府)于2005年至2009年征收了其土地,但未签订补偿协议,亦未给予安置补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府按耕地18000元/亩、安置补助费38000元/人的标准对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调查询问,周祚顺、向兴顺等人表示,其请求就是认为国家征收其土地时,政府没有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对此认为,周祚顺、向兴顺等人所称国家征收其土地时,云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当时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其实质为土地补偿安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周祚顺、向兴顺等人应当先行申请行政机关协议、裁决。周祚顺、向兴顺等人就该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周祚顺、向兴顺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周祚顺、向兴顺等人关于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宁波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祚顺,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兴顺,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良东,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兴权,男,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亨上,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亨龙,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英财,男,汉族,1954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英利,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英富,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英国,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祚香,女,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