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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华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祖,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6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0时22分许,被告人张华祖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武宣县城八仙女转盘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吹气测试,张华祖的酒精含量为129.6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即带张华祖到武宣县中医院抽血提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张华祖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吹气血液酒精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华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